作者|赵宏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
就在昨天,2025年7月13日,大连工业大学学生部官网发布一则公告,称鉴于该校一名女生于2024年12月16日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故“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六款及《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十九条第六款,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之后多家媒体刊发这则新闻,而且如大连工业大学一样,都赫然将该女生的真实姓名予以披露。此事的原委,也随之浮出水面:这名女生和一名外籍男士发生性关系后,亲密照片被该名外籍男士放在了社交媒体,于是引发学校作出上述处分,也引发互联网上又一次针对女性的荡妇羞辱和流量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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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规校纪就没有边界吗?先撇开互联网上针对该女生的诸多恶毒评论不谈,仅大连工业大学的处理决定,就已经涉及严重的行政违法。
首先,大连工业大学学生部官网上引述对该女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依据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六款。但,第三十条所列举的却是有关退学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条,学生退学的原因基本都是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等等。
从法律而言,“退学”并非针对学生违法和不当行为的惩戒,它只是表明学生因包括健康情况等在内的自身原因而无法完成学业,故学校也因此终止其学业。就如公务员的辞退并非处分一样,高校学生的退学也应与学校针对学生作出的诸如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措施严格区分,退学本身既不包含道德评价,也不包含法律评价。
故而,即使从法律的同类解释规则出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六款所说的“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也绝无可能引申出该校公告所说的,因学生行为不当要开除学籍的情形。
其次,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外,大连工业大学还援引了该校违纪处分规定第19条作为处分依据。令人咋舌的是,该处分规定第19条第(六)项赫然规定,“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有损国格、校誉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除“和外国人不正当交往”外,该校的违纪处分规定还将“学习期间发生未婚性行为的”、“收藏、观看淫秽书刊、杂志、视频”等行为都列入应予处分的情形。这些规定一经爆出,就被网友评价为简直是石器时代的校规校纪。它不仅反映出学校在学生管理上的陈腐观念和家长制作风,甚至还严重违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在内的上位法,更粗暴干预在校学生的基本权利。
从法律层面而言,对于学生在校期间应该履行的校规校纪,即使高校具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也不能以彻底牺牲或者贬损学生的基本权利为代价;而那种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早在上世纪就已被彻底摒弃。
学校需维护和尊重的学生的基本权利,首先就是受教育权。此处的受教育权,既包括学生被公平录取的权利,也包括在校期间受到公正学术评价的权利,更包括不能擅自被学校予以惩戒和处分,甚至开除学籍、中断或终止学业的权利。而这种学生针对学校的权利,同样受到司法的严格保护。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因为公立高校和学生之间属于公法关系,故学生针对学校可提起的就是行政诉讼。此前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也早已出现“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著名案件。
这些案件的出现都证明,学生和学校之间属于受司法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关系,而绝非单一的权力服从关系。当学校的处理影响到学生的权利义务时,学生也有权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再回到本案中,涉案的女生不仅可以大连工业大学为被告,直接针对该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法院对该开除学籍处分所依据的该校的《违纪处分规定》提起附带性审查。
因为该违纪处分规定中规定的,禁止学生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禁止学生在学习期间发生未婚性行为,禁止学生收藏、观看淫秽书刊、杂志和视频,否则就要给予包括开除在内的处分的规定,不仅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和行为自由的粗暴干预,也完全背离了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上位法的规定和精神,已经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减损权利和科予义务”的情形,也根本无法为其开除决定提供正当性依据。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唯有学生存在以下情形的,学校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收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上述规定已经为学校制定具体的校规校纪提供指引,即各个高校虽然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但开除学籍本质上涉及学生“进入”和“退出”学校这些最根本的受教育权利,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也必须在上述框架内具体展开,也要受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明确列举的条件的具体约束,而绝不能在这一框架之外,随意减损学生权利或为其增设义务。尤其是不能通过将学生的基本行为自由和惩戒处分互相绑定,由此彻底突破上位法的边界,并使学生的受教育权最终沦为学校可随意宰制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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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背后的公开羞辱和隐私权侵犯
值得关注的是,在本案中该校不仅将严重干预学生基本权利的规定作为惩戒和处分依据,甚至在公告中称,“学校于2025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24日已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向你送达《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拟处分告知书》。为充分维护各方权利,现开展公告送达。如有异议,请在9月7日前,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或申辩,特此公告”。这一操作,同样暴露出学校对学生个人隐私的极不尊重。既然学校已经将处分决定直接送达给该生,此处实难看出还有什么“为维护各方权利”的必要,而再次公告送达的必要,这无疑再度构成了对这名女生的极大精神羞辱。因为即使在《行政处罚法》中,为避免受处罚人因为处罚决定公开而受到二次伤害,也明确要求,唯有“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才会公开。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校的上述公告方式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关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该名女生同样可就学校对其施加的精神损害寻求司法救济。
作为一名成年女性,该女生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完全属于其性自主权利,只要其具有作出成熟理性选择的能力,且并非受外力强迫,也不涉及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法律就无权介入,学校自然也无权介入。相反,在校规中赫然规定,只要与外国人发生不正当交往,就要受到记过以上的处分,反而是对个人自由和私人隐私的粗暴干预。而“有损国格、校誉”的表述,更是对个人强加的道德压制,它不仅荒谬地将学生的私人情感与所谓国格、校誉这些抽象目标强行捆绑,本质上也是将性视为一种资源,所以才会得出只要与外国人交往就有损国格此类极端迂腐和扭曲的结论。若仍旧允许此类校纪校规继续存在,不仅与《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范目的相悖,也无疑会排挤和贬低学生作为一个普通个人所拥有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如果说在这个案件中,有谁才是真正的有损国格,根本不是那个隐私权受害的女生,而是那些打着所谓的正义旗号对一个普通女性进行疯狂羞辱的网络看客,还有用陈腐的道德诫命无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教育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