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当过10年军医,做过7年法官,接着又有20来年律师生涯,在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和后来中国社科院大学法学院,兼职担任法律硕士实务导师10多年,既带过刑事诊所班,也带过民事诊所班,对裁判文书有一定敏感性,对优秀的裁判文书尤其爱不释手,喜欢鉴赏一番。
武大图书馆性骚扰案,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我也为此撰写过文章《武大事件启示录:舆论审判、沉默代价、绥靖恶果、法治救赎》,接受过中国新闻周刊的采访(其报道见《图书馆性骚扰事件,专家称校方不应沉默》)。可以说,该案因体制媒体和自媒体的广泛传播,案情已深入人心,成为难得的法律实务教学案例。
现一审判决书公布出来,获得了公众包括法律界一致认可和好评,是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我决定将其纳入教学案例范畴,便不揣冒昧,进行了一些法理分析。写得比较粗疏,不妥之处,请广大网友尤其是法律同仁不吝赐教。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1民初4030号
原告:杨×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读】此乃裁判文书的首部,包括审理法院、文书类型、案号、诉讼参加人信息,还包括下面的案由和审理经过。
(1)本案的审理法院为武汉经开区法院,而武大文理学部在武大珞珈山主校区,属武昌区法院的辖区范围。
本案之所以不由武昌区法院而由经开区法院管辖,可能有这样几种原因:一是被告肖××的武大集体户口可能在经开区,性骚扰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人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是武汉市中院或对基层法院之间管辖的分工上,赋予了经开区法院有权管辖武昌区的案件。无论哪种原因,经开区法院得有管辖权,原告才有选择它管辖的余地。
原告方可能认为,避免在舆论关注度较高的武昌区法院审理,可减少干扰,法院的压力也相对较小,公正性更有保障。
(2)本案的裁判文书之名称显示,本案是一起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案号为(2024)鄂0191民初4030号,其中(2024)为立案年度,本案虽事发于2023年7月11日,但起诉时间为2024年(根据审理过程中的时间节点倒推,应该是2024年3、4月起诉的)。0191是经开区法院的代码,“民初”表明为一审。哪怕是湖北省高院的一审民事案件,案号中也称“民初”。本案若上诉,武汉市中院二审,案号中应写为“民终”。当然,基层法院只有“民初”;4030号是该法院民事案件的序列号。
(3)女方杨×媛是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来自广东知恒律所广州分所。广东知恒律所是一家知名律所,是1995年创设的最早合伙律所之一,其总部在深圳,在各省会城市包括广州和武汉,几乎都设有分所。
若肖××当原告,提起“认定自己行为不是性骚扰”的消极确认之诉,可以不被受理;但可以对方的行为构成诽谤,侵犯其名誉权,提起名誉权纠纷之诉,在本案中对对方提起名誉权纠纷的反诉亦可。
(4)肖××是被告,是被动应诉的一方。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来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该所也是1998年即设立的老牌知名律所,是一家大型综合型合伙律所,总所即有律师600多人,5%的律师有博士头衔。
据称,原告杨×媛为甘肃人,被告肖××为武汉本地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委托2名代理人,但双方均只委托了1人。可见,双方的诉讼实力可谓旗鼓相当。
(5)被告未对原告提起“名誉权纠纷”之反诉。被告若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会表述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且一般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作出协调统一的判决。
不排除本案被告在赢了本案后,再对对方提起“名誉权纠纷”之诉,那时证明起来就比较简单,因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免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轻松赢取官司。
原告诉被告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7月23日和2024年11月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六个月审限。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读】这是裁判文书格式中必有的关于审理经过的介绍,包括案由、是否公开审理、适用的程序、开庭次数、参审人员、审理期限等内容。
本案的案由为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由大致相当于刑事案件中的罪名。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11个1级案由、54个2级案由、473个3级案由、391个4级案由,总共规定了929个案由。本案的案由排在1级案由之9侵权责任纠纷/2级案由之第31个也为侵权责任纠纷/3级案由之第372个 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该3级案由下面没有第4级案由。本案由的请求权基础主要为《民法典》第101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本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有引用,此不赘述。
本案因为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审理。此外,还有涉及国家秘密、涉及未万年人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离婚和商业秘密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不公开审理。除了这些,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本案并无任何隐私部位显露的情节、也无露骨的涉性细节,故判决书关于事实经过等叙述均无需打马。即使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依法都应公开。宣判虽不宣读判决书全文,但一般都包括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裁判的理由、裁判的结果及上诉的诉权告知部分,但因为公开进行,涉及隐私范畴的个人信息应依法作出处理。
可以肯定,本判决书在处理相关个人信息后公开,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判决显示,本案原告亲自出庭,被告没有到庭,双方的代理律师均到庭。法律规定,除离婚案件外,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本人既可出庭,也可不出庭。因此,被告不到庭不违法。
有些案件被告不到庭,法庭就无法查清事实,这时法院可以正式传票传唤被告到庭;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强制其到庭。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而不能适用拘传之强制措施。
本案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般一名法官独任审理,3个月内审结);后发现并不简单,遂转为普通程序,开了2次庭,以及由审委会讨论决定,都意味着本案不简单。普通程序一般由法官3人以上或法官和陪审员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审理,一般在6个月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须延长,报上级法院决定。本案在程序上正是这样做的。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在省一级或以上媒体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连续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15天,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原告提出的3项诉讼请求还是比较理性的。第1项要求被告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纸连续刊登道歉内容15日即可,毕竟本案的社会影响较大;第2项精神抚慰金仅主张5000元,不像有的侵权纠纷案的原告,动辄开出天价,表明自己的精神伤害有多大。第3项“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实可主张可不主张,很多人起诉都习惯性写上。即使原告未明确主张,法院也会依职权根据“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的原则判处;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也会酌情判处。
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1日,原告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自习,被告坐在原告的对面,原告发现被告持续隔着裤子摩擦下体,完成录像取证后,原告与被告对质,被告手写“道歉信”并留下姓名、联系方式、学号等信息。2024年2月,被告母亲通过媒体发声,称被告在图书馆的行为性质为挠痒,不存在性骚扰。被告明知图书馆为公共场所,明知自己的行为“下流”,依然违背原告意志持续摩擦下体,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被告的行为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对原告的精神健康造成了侵害,社会影响恶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责任,为保障原告的人格权益,特诉至法院。
【解读】判决书这一块,一般照抄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当然也应包括原告当庭补充的事由和理由之叙述,如果有的话。可见《民事起诉状》不必太长,做到”叙述清晰、言简意赅“即可。
“事实”即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遵从“记叙文六要素”即时间、地点、人物、事由、经过、结果来写即可。据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书》的书写是合格的。
时间:2023年7月11日;地点: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人物:在图书馆自习的原告与被告;事由:原告发现坐在对面的被告持续隔着裤子,冲着原告摩擦下体;经过:被告动作、原告取证、双方沟通;结果:对方先承认后否认,引起纠纷等。
要注意的是,起诉状中关于“事实”的部分,每句话都得有证据支持,除非它是常识,或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等免证情形。
“理由”即请求的法律依据,理论上称为“请求权基础”,像本案不明确写出请求的法条依据,只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也行,因为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是法官的职责,“找法”是法官份内的事。
若写出请求权基础,可写为“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性骚扰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第179条第1款第(10)(11)项(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第1183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
这一点同刑事案件很不一样,公诉机关制作的《起诉书》和自诉人制作的《刑事自诉状》,都必须列明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法依据和程序法依据。
有的年轻律师把《民事起诉状》写得非常复杂,可谓长篇大论恣肆汪洋,这就把它与《代理词》的撰写搞混淆了。其实,法官并不喜欢这样的《民事起诉状》,因为他撰写裁判文书时还要帮当事人概括大意。
被告辩称:
1.被告自小患有皮炎湿疹的疾病,长期饱受湿疹,特应性皮炎等皮肤疾病的困扰。具体表现为大腿根部的敏感区域瘙痒,已持续多年。被告的母亲频繁通过自己的朋友代购爱宁达等药物进行治疗,在本案发生当日的中午,被告母亲仍在积极购买爱宁达药品。事发后被告前往武汉多家医院多次就诊均确诊其为过敏体质,并患有上述皮肤病;
2.被告基于生理性患病的止痒行为并非性骚扰。案发当日正值酷暑,天气类热,由于皮炎患处在大腿根部附近,皮炎引起的瘙痒,往往难以忍受。被告在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挠痒行为是一种出于缓解身体不适的本能反应,他的行为被观察到,并被误解为性骚扰,这是由于原告的观察角度、距离或者其他外部因素导致;
3.被告自小家教严格、品性纯良,专注于学业,成绩优异,未对女性有过不敬或者不当的行为,不具备对原告实施性骚扰等不当行为的动机和可能;
4.原告在拍视频的一个多小时内没有对被告的行为表示反对,期间还翻阅被告的相关资料、从容地走到隔壁桌与他人进行聊天,无法体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
5.原告提交的录音时间为16分钟,两人实际争执时间是26分钟,录音不完整;
6.被告实际上是用拳头顶在大腿根部瘙痒处进行挤压,不是顶在大腿正中间,根据医学专家的意见他不可能是在“自慰”,按照生活常识,“自慰”是需要有抓住这个动作,再进行有节奏的撸动,“自慰”也不可能持续这么长时问,所以被告不是在“自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解读】被告辩称,可以是被告方提交的《答辩状》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提交答辩状的,则为其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关于原告提到的(1)时间、(2)地点、(3)人物关系,都是事实,没有什么好辩的。原告提出的(4)“事由”为“原告发现坐在对面的被告持续隔着裤子摩擦下体”,是应该着重辩掉的——被告即提了自己敏感部位患湿症瘙痒多年;案发当天因瘙痒难忍而挠痒,是在“挠痒”而不是在“自慰”;品格上就没这方面臭毛病;至于原告提出的(5)经过,原告的录像有角度问题,图书馆有完整监控视频更客观;原告争执交涉中录了音,但26分钟只录了16分钟,有断章取义之嫌;(6)结果当然是,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理由中提到了“根据医学专家的意见,被告不可能是在‘自慰’”,说明被告方是提交了“医学专家论证意见”的,但判决书后面“被告方的举证”里并无该项,可能是因为它不是《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8种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故未予列举和评判。
而且,本案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都未申请对“被告当时的行为是挠痒还是自慰”进行法医学鉴定,法院也未依职权委托鉴定。法院或许认为,该事项的专业性并不太强,根据病历资料、图书馆完整监控和生活经验法则,完全可以作出判断。
被告在第6点辩称中,所谓“按照生活常识,‘自慰’是需要有抓住这个动作,再进行有节奏的撸动,‘自慰’也不可能持续这么长时问,所以被告不是在‘自慰’”,也有“不需要借助专家意见即可作出判断”的意味。
必须指出,被告方哪怕称,按照生活常识,其行为就不是“自慰”,他还是有提交5位医学专家之“论证意见”的必要,绝不是可有可无之举。我认为,这对坚定法官的认识和判断,应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法官在判决书里不去确认这一点,但在其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的作用不可低估。
本人办理的诸多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都邀请了专家参与,并提交了专家论证意见。例如2013年我在甘肃高院代理一起标的近亿元的股权纠纷案二审,该案在兰州中院与甘肃高院之间已拉锯审理了9年,我代理的是第3次二审。我提交了江平、王保树、刘俊海、刘凯湘之4位学者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二审判决甚至明确写道,“上诉人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判我方完胜,而我方的代理意见中大量采用专家论证观点,亦即把专家意见完全转化为我方观点了,其发挥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解读】这是一个过渡句,下面是法院对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进行公开认证的过程和结果。法院认定证据主要是从证据形式上进行审查,包括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进行评判。
大多数证据材料,都是有证据能力的,一般会省略对这方面的评判。只有像《专家论证意见》、测谎记录仪测试结果等少量证据材料,才需要评判其不具有证据能力。也就是说,它连作为证据的资格都没有,更无须对其“三性”进行考查,像刑事诉讼中被“排非”排掉的证据一样,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的“合法性”一般也不作评判,因为民事案件中原告、被告都有收集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可依申请或依职权收集证据,所收集的证据大致都具有合法性,故一般会略去合法性评判。只有“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才“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6条),才需要作出评判并不得采信。
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很少进入诉讼环节,一般也略去这立面的评判。只有发现了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作出评判并不予采信。
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往往是同一事项,有多项证据来证实,且它们在证据的“三性”上都没有问题,才需要根据规则来表态,哪项证据更值得采信。例如无利害关系者的证言比近亲属的证言更可信;公文书的证明力大于私文书等。不存在这种情况时,也无须对证明力进行评判。
所以,法院认定证据,大多都是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进行表态,认定某证据采信与否。认定或不认定某证据,不需要写证据的具体内容与证明哪个待证事项;后面撰写认定的案件事实时,要根据采信的证据来进行具体化表述。
以下原告或被告举证中的序号,是我为评论方便所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视频、道歉信、录音及文字稿、个人信息页截屏,内容真实,但能否达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性骚扰的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解读】原告的第(1)组举证有4项证据,真实性都被认可,但证明目的为“成立性骚扰”,此处说说后面会综合其他证据评判,言外之意是不被认可。
(2)《武大性骚扰事件涉事男方首度发声:系隔裤挠痒,已就网暴起诉》新闻稿内容真实,可证明事发后被告母亲否认被告对原告进行性骚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原告第(2)组证据,即一篇新闻稿,真实性认可,证明“事发后被告母亲否认被告对原告进行性骚扰的”的证明目的也认可。仔细一想,原告的该项举证真没必要,这其实在帮被告在举证。这篇报道的内容非常丰富,后面我也多处引用其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分析中的“根据报道”均是指根据该新闻稿。
(3)病历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第(3)组证据,即原告就诊的病历,应该是证明原告精神受损害的事实,判决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都认可了——法院不怕采信它——原告身心虽受到伤害,但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应让被告承担责任——认定了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裁判结果没有影响。
(4)照片内容真实,可证明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走廊的布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照片,应该是指拍摄于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走廊自习室的照片,判决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了。
有的律师质证时,只要是对方举出的证据一概提出异议;实在提不出异议时,就称该类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是值得商榷的——案发现场的照片,同本案咋会没有关联性呢?
这类证据的证明目的很单一,就是案发现场“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走廊的布局情况”,也没什么不敢认可的,因为对裁判结果没有影响。当然,原告要拿它来证明总体证明目的即“被告在实施性骚扰”,它也证明不了,何况人家也没这样主张。
(5)原告与被告辅导员的录音及文字稿,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辅导员的沟通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定了。这是因为辅导员根本未谈被告的行为是自慰和性骚扰,单纯地证明沟通过,有咐不敢认定的。
(6)案外人黄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某某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本院以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
【解读】证人黄某的证言,形成了两个有冲突的版本,一个是黄某某与原告微信聊天的版本;一个是警方对黄某某所作笔录的版本。同学之间的私人微信聊天,影响真实性的因素较多,而警方的取证更中立、更严肃、更规范,也更具有可采信。这也类似于公书证的证明力大于私书证。黄某某在警方的陈述是:“我没有看到男生具体的骚扰动作,没有听到男生骚扰的言语。”
【解读】总体而言,判决对原告举证(2)(3)(4)(5)都认定了,证据(1)的真实性也认定了,只是证明目的未认定,只有证据(6)未认定,但理由也充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22年1月17日门诊病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小程序界面截图内容虽然真实,但该病例就诊人并非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解读】判决对第(1)组3项证据的真实性虽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病例就诊人不是被告;哪怕被告方解释为,是其亲属以自己名义为被告挂的号,也无济于事,体现了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和司法的公正性。
案发前的就诊证据仅此一份,还被否定了。有人据此怀疑事发后被告就诊病历的真实性,是为了上法庭而准备的;虽有一定道理,但原告要否定其证据效力,是需要用证据去证明的,简单地否认没用;况且被告父母还有事发前2、3年内与被告寻医问药有关联性的证据,即下面第(3)组证据。
本案提示:代患者挂号就诊,取点皮肤病的药或许不难,但若有官司,要以此证明患者就诊则很难。
(2)2023年11月2日、2023年12月8日及2023年12月28日门诊病历、报告等,内容真实,就诊人为被告,可证明被告患有特应性皮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第(2)组证据,即事发后的被告就诊病历、医学报告,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被法院认可了。
(3)多份微信聊天记录均有原始载体,内容真实,可证明被告父母为其寻医购药及叮嘱被告用药等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第(3)组证据为事发前2、3年内被告父母不断为被告寻医问药的微信记录,有原始载体,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被法院认可了。
(4)公众号文章截图,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在该公众号发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被告举出原告的公众号文,对于被告的意义其实不大。若被告提起了反诉,以此证明对方通过网络发文侮辱、诽谤被告,导致自己遭到网暴,人格严重受损,要求其承担责任,该举证有重要意义。
当然,这篇公号文是事件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对查明整个案件经过有意义。因此,若被告认为意义不大不举证,法院也应依职权收集,不然后面认定的事情经过,即缺乏证据支撑。
(5)视频截图、中学推荐表、学生成绩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解读】第(5)组的3项证据,在理论上属于品格证据。我国法律中未规定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则,实践中法院常常以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本案也不例外。
明知裁判文书不采信此类证据,但还是有必要提供。因为法官也是人,证明“被告人一向是个好孩子,不会干出现在这种龌蹉事”,这类证据还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认知和判断的,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嘛!
(6)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实质系证人证言,其中龙某、王某某、乐某某、池某某已出庭作证,其余人员未到庭作证,未出庭人员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解读】民事案件中,证人只出具证言,或者由律师制作证言笔录,然后提交法庭,证人不出庭,若对方不认可,法院一般不予采信。这是一条很重要的规律。
被告第(6)组证据,都是律师调查证人所作证言笔录,律师调查了这么多证人,工作量还是挺大的,且有3份证人证言得到采信,其工作态度和专业能力都值得肯定。未出庭的证言不采信,但有多少份,是哪些证人,判决连证人名字都懒得提一下,窃 认为并不妥当。证人就是不出庭,律师也没有好办法,律师没有责任。下面提到的都是出了庭的。
这同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一般为警察等制作,证人基本不出庭,但证言基本被采信的情形,是完全不一样的。这是特别要注意的。
龙某的证言陈述的系被告在学校的相关表现,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解读】属于品格证据,同第(5)组证据不采信的理由一样。
池某某的证言系她观察到被告在生活中曾有隔着裤子抓挠大腿根部等的行为,与门诊病历反映的被告病症表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因有关联性,也出庭接受双方和法庭的质证,且与门诊病历相印证,故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被采信。
王某某、乐某某的证言可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因有关联性,也出庭接受双方和法庭的质证,且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故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被采信。
(7)图书馆监控视频内容真实,可证明事发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公共场所的视听资料之证据,具有客观性、全程性、全面性、细节性等特征,是本案中的关键证据,非原告在桌子下方跨度约1小时录了5段总长4分50秒的视频能比拟。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被法院采信。
(8)接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等内容真实,可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及黄某某、刘某等人的调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警方的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包括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均被采信。原告也提供了其与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性质也属于黄某某的证言,与此处有冲突,未被采信。前后照应。
【解读】对于被告方的第(2)(3)(7)(8)组举证完全认可,对第(1)(5)组举证,完全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
【解读】判决对原告和被告举出的证据,都存在既有认可的也有不认可的。无论认可或不认可,都注重说理,体现了公正性,令人信服。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武汉大学《关于给予肖××记过处分的决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武汉大学对被告作出处分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解读】法院自己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肯定是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法院一般也会依程序调取,采信很自然。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任何证据,不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相信这份证据也是经法庭质证的。因此,评判上加上一句,“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就完美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性骚扰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3年7月,原告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研二学生,被告系武汉大学外国语言文学学院大一学生,两人互不相识。2023年7月11日18时至20时许,原,被告均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走廊自习,走廊两侧各摆放一堆书桌,供学生自习。中间部分为过道,供学生通行。
事发时,原、被告面对面坐在同一张书桌自习,原告自称发现桌面晃动,观察后发现被告持续隔着裤子摩擦档部,认为被告系对着自己“自慰”,遂将手机放在桌下进行视频取证。
【解读】上述事实应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的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时间跨度长达约1小时的五段视频,第一段为19:04录制,时长12秒:第二段为19:07 录制,时长59秒:第三段为19:09录制,时长46秒;第四段为19:29录制,时长59秒:第五段为20:00录制,时长1分51秒。除第二段视频因拍摄角度差,无法看到被告的手部动作外,其余四段视频中被告在桌下将左手放在两大腿中间部位,手部有轻微且不规律的动作。
【解读】以上应该是根据原告第(1)组举证中的5段视频作出的认定,“手部有轻微且不规律的动作”成为后面裁判理由中的重点事实。
图书馆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期间原、被告各自在学习,双方并无语言或其他方式交流,原、被告各自数次离开座位后返回,期间走廊频繁有学生来回走动。当天20时10分许,被告准备离开时,原告拦住被告,要求被告书写道歉信,原告提交了当时的录音,根据录音及道歉信的内容,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写道歉,快点,我谁谁谁在图书馆做了什么事情,不认错是不是,这里是公共场合,你不会不知道吧,你现在要求我不要大声。”被告回答:“我请求你,哀求你,祈求你。”原告问:“你刚才这样的时候你觉得我是愿意的吗?”被告回答:“我真的对不起,姐姐,就是如果你刚才跟我说,我一定帮你马上删了,我保证,就是我错了。”被告遂在信纸上写:“肖××,2022*********外院,涉外法律。”被告询问:“所以就是说我写你原谅我可以不?”原告回复:“写了两行就要我谅解啊,那你先写。”被告继续书写:“我拍了你,我很抱歉,我愿私下解决。我肖××,在图书馆二层自习区拍了姐姐,是我一时冲动,犯下错误,侵犯了姐姐的隐私权。”原告看到后说:“不用写文绉绉的什么隐私权啊,具体做了什么事情都写好,不止一次,你今天下午,都是成年人,你当我是傻子是不是?”被告说:“我下午没有,我下午真的没有。”原告说:“下午从6:00我就开始看了……具体时间细节,需要我给你回忆吗?”被告说:“不需要。”被告继续书写:“下午出现好几次这样的情况。我愧对姐姐,是我的错误,诚恳地向她道歉。”原告看完后说:“隐私权?不知道的还以为你看我东西了呢,是看我东西的问题吗?”被告说:“姐姐,咱们能不能换一个人少一点的地方?”原告回复:“没关系,你就在这里写,我声音已经够小的了……我坐这可以,我声音小点,你坐这给我写消楚。”被告说:“我说一句话,我是这样,因为我有点语无逻辑,你你担待一点啊,我就是大一的……我从大一开始就努力的想保研什么的,我的绩点也一直在全年级比较高,万一他们要处分我,其他什么条件我都愿意接受。”原告说:“你先写,写完再说!”被告继续书写:“拍了姐姐的身体部位,是我的一时冲动,伤害了姐姐,惹到了姐姐,乞求姐姐的原谅。”被告询问:“这样可以吗?如果不行我再加一点。”原告回答:“你可没拍我呢,你拍了什么?照片拍了吗?手机打开,相册打开!”被告回答:“没有,这个确实没有。”原告说:“你没拍我呀,你为什么要写拍我呢?”被告说:“对,我重写一点好了,”被告继续书写:“以上删除,我在图书馆二层自习区,对姐姐做了下流的事,让姐姐感到恶心,是我一时冲动,犯下错误。是我的过错,伤害了姐姐,希望姐姐原谅我,下次决不再犯。”
【解读】上述事实是根据被告第(7)组举证中的图书馆监控视频和原告第(1)组举证中的录音及道歉信认定。
图书馆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期间原、被告各自在学习;双方并无语言或其他方式交流(包括对视等目光交流,手势方式交流等均没有);原、被告各自数次离开座位后返回(若感到不适可换座位,因为从图片上看,周围有的是空位,但裁判文书未认定这点);期间走廊频繁有学生来回走动;当天20时10分许,被告准备离开时,原告拦住被告,要求被告书写道歉信。
前面认证时,判决称视频、录音及文字版、道歉信等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但是些什么具体内容不清楚,那个地方也无须写清楚;现在得到全面呈现和认定了;前面说了证明目的不认可,后面会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
2023年7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辅导员,提出被告不应该再有任何评奖评优以及保研的资格,要求被告在其父母的见证下向原告道歉。
202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辅导员,询问学校对被告处理的进度,被告辅导员告知原告此事还要经过校保卫部和学工部,流程可能比较长,会尽快推进。原告表示事情已经发生了两三个月,未看到学院有进展。
【解读】上面这一部分事实,应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即她与被告辅导员的录音及文字稿来认定的。
该部分内容反映,原告向校方提的诉求有三:一是不应再有任何评奖;二是不应再有保研资格;三是在被告在自己父母的见证下向原告道歉。原告虽未明确要求处分被告,但前两项诉求都是要动一名大学生最核心的利益,不作出处分也是无法动这两项利益的,说明原告对学弟下手也够狠的。
事件发生接近3个月,校方对原告的诉求一直采取拖延战术,想不了了之,但原告非常执著,有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意味。
本案中并未见到院系或校方保卫部门对原告和被告制作笔录、向相关同学进行调查、调取图书馆监控视频让双方一同观看等。一句话,校方几乎未做什么工作,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2023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微信公众号“景***”发布《关于我在武汉大学图书馆受到性骚扰这件事》一文,载明:7月11日傍晚18:00-20:20期间,我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北门走廊受到武汉大学外国语言文学学院×同学的性骚扰,经过三个月漫长的正常渠道仍然未能解决,且两方陷入僵局,因此我选择曝光,希望可以推动事情尽快解决。文中,原告还介绍了事件的发生经过,与被告辅导员沟通的过程。
【解读】这是根据被告举出的第(4)组证据认定的事实。
原告2023.10.11发公号文曝光事件,以此来倒逼学校处理此事,因为她通过辅导员向学校提出处理要求已经接近3个月了,学校明显还在敷衍。
另根据原告第(2)组证据即南都报道,被告母亲告诉记者,“事发后,她和肖××曾将患有特应性皮炎的情况口头告诉过学院老师”;报道还称,原告“在发网帖(公号文)前并不知道肖××长期患有应急性皮炎”。
我认为,若校方真正重视原告的反映和投诉,真正启动调查程序,早早地向原告披露被告长期患阴部湿症的情节,或许原告能理解校方迟迟不处理被告,也不会网络曝光了。
报道称,“网帖中未公开男生的名字和视频画面,但披露了男生所在院系、辅导员姓名等信息,还提到涉事男生为‘本地人’‘不缺钱’等家庭信息。”这说明原告在发帖时保持了一定的克制,注意了对被告基本信息的保护;有意将辅导员的姓名披露出来,可见她此时的主要矛头是针对学校和辅导员的。
我觉得,原告此时发帖的做法值得理解和同情。
当然,对学校迟迟不处理被告的原因,她在网帖中也暗写了自己的猜测——本地人、家有钱,这对网友把被告想像成“官二代”“富二代”,进而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网暴,起到了一定的诱导作用。
2023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报案,报警内容为:“有人在公众号上诽谤我对她进行性骚扰。”公安机关陆续对被告、黄某某(事发时在场的同学)及被告辅导员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被告:“那个女生为什么指控你有性骚扰的行为?”被告回答:“在自习期间,我的左手放在裆部挠痒,因为我有湿疹。”办案人员询问:“道歉信中的’拍了姐姐’ ‘拍了姐姐的身体部位’是指什么?”被告回答:“当时那个女生在图书馆很大声的指责我,要求我写下道歉信,我其实也不知道是为什么,就这样写了。当时女生也检查了我的手机,里面没有我拍的照片或者视频。”办案人员询问:“道歉信提及的’对姐姐做了下流的事’是什么事情?”被告回答:“当时那个女生说我对她做了恶心的事情,我就只能这样写。我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到,我做了什么恶心的事,我只想赶快离开,息事宁人。”办案人员询问:“你什么时间知道女生指的“恶心的事”是什么事情?”被告回复:“第二天我的老师没有找我了解情况,直接与我父亲联系,我父亲向我询问,我就回忆自己在图书馆的动作,我才意识到可能是我的皮肤患病,我有湿疹,大腿的两侧和三角区都有,平时会有下意识的动作,去抓一下痒的部位。”办案人员询问:“在图书馆的二个多小时内,你是否知道有几次去抓你的湿疹病处?”被告回复:“我不记得,有时候是下意识去抓几下,而且手的动作很小。”
【解读】这是根据被告方举证的第(8)组证据——接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认定的事实。
警方对被告的笔录,清晰地反映被告事发时的动作为挠痒而非性骚扰,以及道歉信中对被告极为不利的一些言词形成的心理原因。被告“手的动作很小”的说法,也意味着“原告自称发现桌面晃动”才拍摄的说法有些夸张。
原告2023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发布网帖曝光,被告及母亲2023年10月11日21时许即到当地派出所报警,相隔仅11小时,没有过夜。
顺便提一下,被告母亲帮助儿子过程中所体现出的维权意识、维权方法和维权能力,都非常值得点赞,包括帮儿子第一时间报警、及时对处分提出申诉,同校方沟通注意录音、及时收集各种证据在网络上澄清、由此引来南都的深度采访报道、聘请律师积极应诉等,每步棋都是正确的。
办案人员询问黄某某:“现在网络上的表述,男生对女生性骚扰,你是否看到男生具体的动作或者男生的言语?”黄某某回答:“我没有看到男生具体的骚扰动作,没有听到男生骚扰的言语。”
【解读】判决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其与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进行认证时称,黄某某的聊天与回答警方询问的内容有些不一致,采信警方询问时的说法。此处得到了照应。
【解读】判决称“公安机关陆续对被告、黄某某(事发时在场的同学)及被告辅导员做了询问笔录”,但被告辅导员的笔录内容完全缺如,显然有照顾武大和武大老师之面子的考虑。当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和定性的认定,无伤大雅。
【解读】据前述南都报道,在原告网帖发布当晚,被告与母亲便一同前往珞珈山派出所报警,学院领导、辅导员以及学校保卫部工作人员也到了派出所;其后被告还多次前往派出所提交材料,配合警方问询。
被告母亲称,“我们选择报案,主要是希望警方能对举报帖所说的‘性骚扰’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如果不存在,我们希望能依法追究举报人偷拍他人隐私、诽谤侵权责任。”“报案至今3个多月,派出所一直没给具体回复,一直说在调查中。”被告母亲还称,在院系调解期间,他们也通过院系转达了与涉事女生面谈沟通的想法,但被女生拒绝。
可见,派出所在第一时间即比较全面掌握了本案真实情况,具备说服双方、进行调解的基本条件;或者调解不成,及时作出肖××的行为不构成性骚扰,杨某媛发帖时并不知道肖××患阴部湿疹多年,也未观看学校图书馆的完整监控,其偷拍和发帖乃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为,不构成恶意诽谤,故不予立案的决定。
若能这样,或许原告根本不会提起本案诉讼,或者会以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面的网暴事件也可能避免。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不作为,也是本事件后面不断发酵,造成本案原、被告双方“两败俱伤”的重要原因。
2023年10月13日,武汉大学作出武大学工字(2023)32号《关于给与肖××记过处分的决定》,载明:2023年7月11日,肖××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北门走廊存在不雅行为,有损大学生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学校决定给予肖××记过处分。处分期限为12个月,自处分决定下文之日起计算。
【解读】这是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唯一一份证据——“武大对肖××的处分决定”,作出的事实认定。
如前所述,武大长达3个月不作为,杨×媛才发布网帖来倒逼,这一下子就将武大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武大这才手忙脚乱,在48小时内匆匆抛出对肖××的记过处分。据报道,肖母录下的同校方相关工作人员谈话反映,校方多次谈到“学校根据实际情况评判,不是性骚扰、排除了性骚扰”,“是学校在当时那样的情况下做出应急处理”;另一种说法是,武大此举是要为1个半月后130周年校庆营造“清朗”的网络舆论环境。
武大对学生作出记过处分,在实体上罔顾基本事实,在程序上连告知被处分对象违纪事实、听取其陈述申辩等必要过程也完全缺如,可谓在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的一份处分决定。
根据南都报道,处分通报发布4天后(2023.10.17),肖××才收到校方的处分决定,便于10月25日提出申诉,要求学校撤销处分,并附上病历和就诊资料。而按照《武汉大学学生处分申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校方接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即应作出复查决定并通知申诉人,但时至今日也无回应,学生的处分救济权也未得到任何保障。
众所周知,武汉大学是中国法学教育与研究的重镇,而其对学生处分之涉法事务,办成这个水平,着实让人心寒!据报道,本判决还肖××清白后,有记者问武大校长张平文对肖××的处分,何时公布新的处理结果,张校长的回答语惊四座:“要等上级的安排”!一位知名 985 高校的负责人,一个记过处分之事还要等教育部发话,真是可怜见的;这还说明,前面的处分决定,也可能是请求了上级的,真是呜呼哀哉,高校的自主权在哪儿!
更让人感叹的是,“树欲静而风不止”,武大本想以处分肖××换来舆论平静,可事与愿违,该处分决定反而坐实肖××性骚扰的“事实”,而肖××又不认可处分,对杨×媛不认错不道歉,这等于火上浇油,网友们进一步被激惹,肖××和家人接下来遭到了疯狂的网暴,肖××自己出现“急性应激反应”之精神障碍,断续休学数周,几度跳楼自杀被拦下,爷爷被恶毒网暴画面击倒过世,外公也因此成为植物人。武大在事件升级过程中未能及时纠错和提供保护,责任不容推卸!
我们知道,武大素有爱护学生的优良传统,1947年武大校长周鲠生率18位教授赴武汉行辕,保释了所有被捕学生;上世纪 80 年代,校长刘道玉因关爱学生,至今被武大人感念。可以说,对肖××同学的这个糊涂处分决定,将成为武大校史上难以洗刷的耻辱,是当今武大不尊重学生权益、背弃爱护学生传统的明证!
2024年2月4日,南方都市报发文《武大性骚扰事件涉事男方首度发声:系隔裤挠痒,已就网暴起诉》,文中被告母亲陈述:”不是什么打飞机,更不存在性骚扰。我的孩子从小患有特应性皮炎,当时赶上天热,腿上湿疹复发,就是隔着衣服在抓痒,这些年医院的就诊病例都有。”
【解读】这是根据原告举出的第(2)组证据——南都报道一文——所认定的事实。
如前所述,原告的该组举证,一点未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反而帮助对方实现了部分证明任务。
二、与被告股根及阴囊部位患有特应性皮炎的相关事实
1.被告父母为被告寻医购药的事实
【解读】这是根据被告举出的第(3)组证据——被告父母与人微信聊天的记录——所认定的事实
2020年7月10日,被告母亲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父亲公司的司机乐某某购买爱宁还吡美莫斯乳膏(适用于无免疫受损的3个月及3个月以上轻度至中度特应性皮炎患者)。
【解读】被告母亲的该微信聊天中似未提到被告,关联性是如何认定的,不得而知,采信理由不足。当然,还有其他微信聊天等证据证明事发前被告父母为被告寻医购药的事实,对裁判结果影响不大。
2021年2月22日,被告父亲通过微信询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某科刘医生“被告说,自己蛋蛋的根部老是痒,他经常挠,都快破了,搞点啥药擦擦呀?”并附了被告阴囊部位症状的照片。刘医生回复:“原来有次瘙痒擦得啥来着?看着有点质地变硬了呀,很多止痒药含皮质醇激素,我怕擦坏了呀,要不试下卤美松软膏。我问下同事,”被告父亲回复:“好久了,他老是挠,我最近才问他。”刘医生将被告父亲发来的照片转发给同事协和医院某科陈医生,并询问:“孩子会阴老是痒,他经常挠,都快挠破了,搞点啥药擦擦,局部增厚。”陈医生回复:“有点像是神经性皮炎,痒得厉害吗?可以考虑擦芙美松或者卤米松。”
【解读】事发前2年多,被告父亲同多位医生的微信聊天,明确提到被告。整个聊天内容都是为被告寻医购药,且有“好久了”、“局部增厚”的内容,可证明被告阴囊皮炎瘙痒多年。
我当了10年军医,知道神经性皮炎与特应性皮炎,都以奇痒难忍为主要症状,治疗原则也差不多。
2022年4月15日,被告母亲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今天洗澡以后一定要记得擦药哈,太严重了,这一次一定要断根。”“必须每天擦药,真的很严重。”
【解读】事发前1年多被告母亲同被告的微信聊天,直接谈到被告皮肤疾病,嘱咐被告记得擦药,自然能证明被告患皮肤病已久。
2.被告就医的事实
【解读】这是根据被告举出的第(2)组证据——被告的3次就诊记录——所认定的事实。
2023年11月2日,被告前往武汉市第一医院就诊,体检结果为阴囊处可见片状潮红斑,局部略肥厚。门诊诊断为:湿疹。
2023年12月8日,被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体检结果为双侧股根部、阴囊见散在淡红班、丘疹,四肢皮损干燥脱周,散在红斑。初步诊断为:特应性皮炎。
2023年12月28日,被告前往协和医院就诊,体检结果为股根及阴囊等处皮肤略干燥,可见淡褐色色素沉着斑,未见明显丘疹水疤,周身皮肤亦干燥脱皮,少量抓痕。初步诊断为:特应性皮炎。
【解读】纠纷也让被告学聪明了,不再是父母代为就诊,医疗文件上都是被告自己的名字,认定起来不会遭质疑。
【解读】以上是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下面是裁判理由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行为。
【解读】本判决的裁判理由,采取了逻辑学上典型的“三段论”论证方法:大前提(法律对性骚扰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小前提(本案的争议焦点事实),结论:本案符合或不符合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话、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性骚扰应当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必须是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2)必须针对特定的受害人且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
【解读】裁判理由部分一般先找到请求权基础的相关法条,再概括出法律关于该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民法学者一般都会在教科书或专著中,从法教义学角度对性骚扰下定义,然后归纳它的构成要件,裁判法官根据裁判文书的风格,借鉴时可稍加改造,以方便论述。这便是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合著的《民法学》对性骚扰行为的定义是,它是行为违背权利的意愿,与权利人强制实施性交以外的性行为,侵害权利人性自主权的行为。(法律出版社10月第6版第916页)
社科院法学所陈甦、谢鸿飞主编的《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归纳出性骚扰行为有3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具有性意图,以获取性方面的生理和心理满足为目的;三是侵害了他人的性交流自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10月第1版第169-170页)
为叙述方便,本判决将上述第一、二个要件归纳为下面的第一大点,即看是否符合“需要有与性有关、表现多样的骚扰行为”和“需具有性意图,以获取性方面的生理或者心理满足为目的”;将第三个要件归纳为下面的第二大点,即看是否“符合针对特定的受害人要件”,即法条中的“他人”一定是特定的人。
一、本案是否符合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要件。性骚扰行为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言语、文字、图像或者肢体;但是需与性有关。行为人需具有性意图,以获取性方面的生理或者心理满足为目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进行“自慰”系对原告进行性骚扰。被告抗辩该行为是在抓痒,并非“自慰”。
【解读】本案先亮明原告与被告的主张,然后看根据民诉法规范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解读】根据上述规范,原告主张被告在进行“自慰”系对原告进行性骚扰,应负有举证责任,得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反驳称是“抓痒”而不是“自慰”,只需要击破原告的部分举证,使“抓痒”还是“自慰”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能获得原告败诉的判决;根据当然解释,如果被告能确证自己是“抓痒”而不是“自慰”,那就更要判原告败诉了。
原告提交的跨度长达约1小时的四段取证视频显示,被告在桌下将左手放在两大腿中问,手部有轻微且不规律的动作,从视频中被告的手部动作无法得出其系在“自慰”的结论。
【解读】判决在前面评判了,原告提供了5段视频,有一段因为拍摄角度的原因看不清,现看得清的4段视频均无法得出“自慰”的结论,因为根据生活常识,自慰是规律的、动作较大的摩擦生殖器的行为,原告的行为不像。
原告提交的道歉信及录音中存在前后矛盾,原告在要求被告书写道歉信时,被告最开始的陈述是“我真的对不起,如果你刚才跟我说,我一定帮你马上删了”,并写下“拍了姐姐,侵犯隐私权”等内容,后来又陈述“没拍”,并写下“做了下流的事”,但没有指明具体是什么事。原告全程也没有明确因何事要求被告道歉。
【解读】裁判理由概括成一句话便是,道歉信前后矛盾且并未自认“冲原告进行了自慰行为”。
被告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当时那个女生在图书馆很大声地指责我,要求我写下道歉信,我其实不知道是为什么就这样写了”“我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到我做了什么恶心的事,我只想赶快离开,息事宁人”。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的黄某某询问时,黄某某回答:“我没有看到男生具体的骚扰动作,没有听到男生骚扰的言语。”
从上述证据看,道歉信的内容与被告及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并不一致,也无法得出被告系在“自慰”的结论。
【解读】原告还提供了黄某某的证言,但黄某某的证言有两个版本,法院采信公安版本,也不能证明被告系在“自慰”。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父母早在2021年2月通过微信向医生询问被告阴囊瘙痒的病症如何医治,并附了被告阴囊部位症状的照片,之后又于2022 年9月29日、2023年1月4日及2023年7月11日(事发当日)多次委托他人购买适用于特应性皮炎的爱宁达吡美莫司乳膏。
被告于2023年11月2日,12月8日及12月28日三次就医,根据医生对被告的体检结果,显示其股根及阴囊处存在淡红斑、色素沉着斑等,诊断结论为被告患有特应性皮炎。特应性皮类是一种慢性、复发性、炎症性皮肤病。
事发时正值夏季,被告母亲也在事发当日中午托人购买被告常用的爱宁达吡美莫司乳膏,故存在事发时被告因股根及阴囊部位瘙痒抓挠的高度可能。
【解读】被告方的举证很充分,证明了被告的阴部患有特应性皮炎多年,反复用药,久治不愈。前面说过,我当过10年军医,有些医学常识,判决概括的特应性皮炎之特点,应加上“搔痒难挨”之最重要特征才完整、才切题,即“特应性皮类是一种慢性、复发性、炎症性,以搔痒难忍为主要特征的皮肤病”,这样逻辑更严谨。
综合原告提交的取证视频、道歉信、录音,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患有特应性皮炎的相关证据等,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在事发时系在进行“自慰”的证明目的。
【解读】判决在综合评判时,原告主张被告系“自慰”的意见,若加上一句,其举证没有达到极可能如此的“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或许更完美。
武汉大学对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中称被告存在“不雅行为”,而非“自慰”或“性骚扰”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自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解读】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对武大处分决定再作评价,给足了武大的面子。因为判决称处分决定仅用了“不雅行为”,而没有用“自慰”或“性骚扰”之词汇。言外之意是,“不雅行为”的含义宽泛,公共场合朝着下体长时间抓痒,也确实是不雅行为,甚至在公共场所太放肆的放屁也挨得上。
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
二、本案是否符合针对特定的受害人要件。
性骚扰必须针对特定的受害人。如果骚扰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即使该行为会使某个或某些人感到不悦,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性骚扰。该要件同时也是违背受害人意愿构成要件的前提。
根据图书馆的监控视频,原、被告所处的位置是开放式的,旁边的过道不时有学生经过。被告在图书馆面对的不仅仅是原告,在整个事件发生约2个小时里,被告未与原告直接接触,原告也陈述系因感觉到桌面晃动发现被告可能存在“自慰”行为才进行取证,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语言或者其他方式的交流,期间原、被告均数次离开座位又返回,被告在书桌下进行的较为隐蔽的行为无法反映出有让原告感知的故意,因此无法认定被告系针对原告作出性暗示或性挑逗行为。
【解读】这一段裁判理由是本判决书中最精彩的部分,做到了有理有据、言简意赅、环环相扣、逻辑缜密,堪称教科书级别的论证。
按理,前面已经评判了“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前面概括的二大构成要件之一不符合,性骚扰已不成立;但为了说理透彻,判决又阐述了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第二大构成要件。
这段裁判理由之缜密的逻辑结构是这样的:(1)即使被告有“自慰”行为,他也不是冲着特定人为之,哪怕在公共场所冲着不特定多数人“自慰”,可能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治安违法,也不是性骚扰;(2)整个事件的时间跨度达2小时,被告未与原告有语言挑逗,也无眼神交流、手势比划、纸条提醒等任何方式建立起勾连,无任何迹象表明被告把原告当成性满足对象;(3)2小时内原、被告均数次离开座位又返回原位,原告若感到不适,完全可以换个座位,因为监控反映,走廊的座位空出许多,还有整张桌子空着的(判词隐含有这个意义,若明确表述出来则更佳);(4)被告的行为发生在桌下,相当隐蔽,原告若不是一个劲地盯着人家裤裆处拍摄,都无法感知到。有人就此说道:“你长达近1小时盯着人家裤裆,拍下5段视频取乐,到底谁在耍流氓?!”这说法虽有调侃意味,但也有些道理。
综上,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针对特定受害人进行的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不符合性骚扰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性骚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院未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性骚扰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此乃水到渠成的归纳。如前撰述,整个评判理由部分,乃完美的三段论结构,最前面是大前提(法律规定性骚扰的构成要件),中间是小前提(本案争议焦点之案件事实),最后是结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性骚扰构成要件,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
【解读】此乃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和判决主文部分。
裁判文书必须写明本案裁判适用的实体法条文和程序法条,否则便不成其为裁判。《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关于性骚扰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本判决的裁判理由一开始即将其亮了出来,此不重复。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举证责任(未完成举证应承担败诉后果),第145条规定法庭辩论后的调解(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第152条规定一审审限及延长的报批(前面审理过程中有介绍),最高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细化了民诉法第67条举证责任的内容。
判决主文宣告了原告完败,被告完胜!无论如何,我觉得都应感谢原告提起该诉讼,让该事有个权威的了断,也让我们看到了一份性骚扰方面的精彩裁判。有人说,原告刚通过了法考,正好拿自己的案件练练手。——这挺好啊,希望法科学生都能有这种意识。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我相信原告在此起官司中的成长是巨大的。
另外我觉得,在原告心里,她可能真认为自己的官司该赢,不是单纯地为了练手;另外南都的长篇报道也让被告方占尽优势,应该也是她决定起诉的一个重要原因。若是纯为练手,不在意结果,她亲自上场即可,不必请律师;何况她还从广州名所请律师到武汉打官司,光几次开庭的往返差旅费就不少,更不说律师费了。
站在原告角度想想,我也能理解她的做法。她可能认为,自己拍摄的5段视频还能有假;被告作为985高校大学生,亲笔书写的道歉信自认“对姐姐做了下流的事”还能有假;学校接受她的投诉,认定被告有“不雅行为”,给予其记过处分还能有假;她投诉后长达3个月,都未听说被告患有阴部湿疹,对方一看到被处分了就冒出那么多证据为自己开脱,谁知是真是假?!可以说,原告内心认定被对方性骚扰久矣,这种认识应该是越来越强烈。
人类还有种普遍心理:哪怕是自己编造的谎言,说得次数多了,也能把自己说信。这在心理学上称之为自我欺骗(self-deception)或谎言重复成真理效应(illusion of truth effect),它反映了人类认知和记忆的脆弱性。何况,本案中的原告一开始即确信被告在“冲自己自慰”,而不认为是自己编造的谎言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解读】此乃关于上诉的诉权告知部分。无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我国均实行两审终审制,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诉讼案件一审裁判作出后并不立即生效,若有上诉或抗诉(刑事案件),就必须进行二审,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宣判即生效。
法律规定的例外的情形有一审终审的,也有两审也不终审的。前者包括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因为没有上级法院而不存在二审);民事上的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和小额诉讼案等,实行一审终审。后者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高级法院二审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也不生效,还需要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后才生效。
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的上诉期为15日,对一审民事裁定不服的上诉期为10日,从收到裁判文书的次日起算,因为收到当日都不是完整的一天。过了上诉期未上诉的,一审判决生效。
上诉必须递交上诉状,包括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多少份得根据对方人数而定。本案只有一名被告,故提交1份正本、1份副本即可。其实,正本和副本完全一样,只是给法院看的那份称正本,给对方当事人看的那份称副本。
本案为定期宣判,会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即从7月26日起算,8月11日为上诉期最后一日;由于被告完胜,自然不会上诉;原告若在上诉期满也未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将于8月12日正式生效。
宣判后,从原告的表现来看,她只是坚称自己没错,还扬言会到被告将来就读的学校继续“举报”,并无上诉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意识到上诉的价值不大)。
我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置评了这样一番话:“被告杨某媛的话里透露,她对判决结果并不满意。她如果还想有什么动作的话,建议她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来救济。否则,她就是不上诉,却要给对方将来就读的学校寄送证据材料,继续举报人家,这是对司法裁判的不尊重,不仅没有效果,还可能将自己置于名誉侵权的位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中国新闻周刊》的正式报道未采用这段话,仅采用了下面内容:
“‘法院判决已经还了肖同学清白。司法是还原事实、解决纠纷的最后、最权威手段,学校当然要尊重司法判决,据此撤销之前的处理决定是不二法门,并要在原通报的范围内为肖同学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昌松向中国新闻周刊表示。
“在刘昌松看来,从法律层面而言,学校待15天上诉期届满,且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后,再变更处理决定会更为妥当。”
审判长 谢朝彪
审判员 郑广芳
人民陪审员 刘瑞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院印)
书记员 ×××
【解读】此乃裁判文书的尾部,包括审判组织成员、书记员的署名,裁判文书制作日期,加盖裁判法院的院印,以及盖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之印戳。
双方当事人拿到手的都不是裁判文书原本,原本在案卷里。原本中审判组织各成员和书记员均须亲笔签名,以示负责。本院因社会影响较大,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的判决。法律规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裁判文书原本存于法院卷宗,永久保存,也是执行的依据。法院得根据原本制作正本和副本,正本送达给当事人,副本送达给其他相关人,效力与正本相同。